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標題:高雄晨光扶輪社 專題演講:讓意志凍結在最美時刻~意定監護 主講人: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伍婉嫻 (高雄木棉扶輪社 PP Notary) 2026.06.24
內容:高雄晨光扶輪社 專題演講:讓意志凍結在最美時刻~意定監護 主講人: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伍婉嫻 (高雄木棉扶輪社 PP Notary) 2026.06.24 意定監護是國家因應少子化與家庭結構的改變而增訂的制度。有別於成年監護制度由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;意定監護最大的特點是~自己的監護人自己選。 ê成年監護制度 本人喪失意思能力而受監護宣告時,由法院依職權為監護人之選定。(第1111條) ( *如喪失"語言"能力者可表達意思,如點頭、搖頭,則不算喪失意思能力,一般要達到喪失意思能力至少需要三張診斷證明書來證明,多由地區醫院開立的證明較具公信力。意識清楚證明書,醫師通常會提問一些問題來判斷、測試患者的清楚指數。 *由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~法院就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。法院也可能指定一個人或數個人,可以共同或分別指定。) ê意定監護制度 本人意思能力尚健全時,由本人與受任人約定,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,由受任人擔任其監護人。(第1113條之2) (*意思能力健全,意指只要沒有被宣告禁治產即為意思能力健全。如果被法院宣告禁治產,意謂所做的法律行為皆無效,由監護人來代理法律行為。 *監護任務可以分成生活照顧、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,這三部份可委託一人或數人擔任,或先後順位承擔均可) ê成年監護與意定監護,以意定監護優先為原則,但監護人如有顯不適任或不符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情形,得聲請法院改定監護人之規定。(如:監護人未履行職務、受任人健康狀況顯著惡化..等) ê成年監護制度-監護人處分財產受民法第1101條第2項及第3項之限制,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、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,不生效力。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。 (意定監護可代為出售房產以供就醫療養,不受第1101條第2項及第3項之限制。) ê公證人於意定監護契約中的角色 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,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。(民法1113-3I前段) (全臺灣目前法院公證人—約52人;民間公證人—全職已登錄約160人/兼職--僅辦理認證之律師約72人) ê如何辦理意定監護契約公證 *本人和受任人親自向公證人辦理意定監護契約,公證書完成後七日內通知本人住所地法院意定監護契約成立。當本人受監護宣告時,受任人即可持公證書向本人住所地法院申請判決執行監護職務。 ê委任人之締約能力判斷-1 1.年齡18歲以上 (備身分證、委任人及受任人戶籍謄本。證明雙方均無破產,以保障彼此權益) 2.未受監護之宣告 3.如有失智、阿茲海默症特質則需提供醫師診斷證明,或提出當日意識清楚證明。(一般不受理此類情形之締約公證) *如醫生的診斷證明「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幻覺的精神病症」。則不適合締約。 *如醫師囑言「個案目前在就診時意識清楚,能表達意願,惟較為重聽。需大聲詢問多次,才會回應。」可以締約。 *公證人應確認本人之意識清楚,並確實明瞭意定監護契約之意義。(錄影為輔助) *公證人認有必要時,得隔離單獨詢問本人。(由簡單問答了解是否偏離事實) *但本人有本法第74條(使用公證人不通曉之語言,或為聽覺、聲音及語言障礙而不能使用文字表達意思)或75條(視覺障礙或不識文字者)規定之情形時,應使通譯或見證人在場。(確保本人聽得清楚並理解意涵) ê委任人之締約能力判斷2 *委任人須為有行為能力之人,如為受輔助宣告之完全行為能力人者,得否辦理? 是。 *如為肯定,是否須得輔助人同意? 不需輔助人同意。(民法15-2受輔助宣告之人主要是”財產”管理事項,應經輔助人同意。) ê受任人之資格限制 *受任人為受破產宣告之人? 不行。 *受任人即為委任人本人之輔助人?(民法1113-1II準用1098II利益相反,特別代理人) *受任人為法人?未經明文排除,但基本上不被公證人接受。 *受任人有數人(民法1113-2II)--分別/共同執行職務,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,應共同執行職務。(可分區塊、可排順位,也可分區塊並排順位,指定多人。) 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*當委任人忘了自己是誰時,必須先確定資產,避免監護人濫用職權中飽私囊,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須記載於契約書中,但可以不用到場。 ê公證人之闡明義務 闡明意定契約的意思~意定監護人可以協助照顧、就醫、管理所有生活開銷與資產;生效為委任人受監護之宣告(遺囑生效為生命終止);前、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,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;委任人可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…等。 ê排除適用意定監護契約之情況 *有效意定監護契約指定之監護人,法院應受拘束 *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,法院依職權選定 *法院依聲請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時,職權選定監護人。 *法院選定委任人指定之人擔任監護人後,監護人有不適任情形,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解任。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。 ê意定監護契約變更與撤回 *意定監護契約生效(委任人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)之前--可雙方合意變更。 *意定監護契約如何撤回? 1.書面先向他方為之。(書面-存證信函) 如擔心相對人無法受領通知,建議用信函認證方式為之,郵務機關可以寄存(警察機關)送達、或請求法院為公示(張貼公告處/法院網站)送達,俾發生送達效力。 *如撤回人為委任人本人,無法送達時,亦可重新訂立意定監護契約。 2.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,始生撤回效力。 *公證人應闡明意定監護契約經”一部”撤回者,視為”全部”撤回之旨。 *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,向本人住所地法院登錄。 ê意定監護契約之終止 *意定監護契約生效後,委任人可否終止契約?受任人可否辭任? --正當理由,聲請法院為之。 ê受任人之報酬/公證費用 *意定監護契約已約定報酬或約定不給付報酬者,從其約定;未約定者,監護人得請求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。 *影響公證費之核定計算:旨揭契約未涉及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得喪變更,係具委任性質,公證人辦理旨揭契約之公證,如契約約定有報酬者,依公證法第109、11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-10條,以報酬總額計算其價額;如約定不給付報酬或未約定報酬者,應認為其標的價額不能算定,適用公證法第112條之規定,收取1000元。) (*假設以十年的報酬為公證費,十年的報酬600萬元,其公證費為6000元。) 情感濃度與特留分近來成為關注焦點,把握最美時刻-在意識清楚時指定自己所喜愛的照顧者,運用意定監護契約設定監護人合理的報酬,以降低遺產。立定遺囑建議自己寫,不採見證人,以免見證人為圖利特定人而影響遺產分配。 *法務部版意定監護契約參考範本https://www.moj.gov.tw/cp-272-122819-49959-001.html這是P Andrew最後一次社長致詞, 很高興有公證人PP Notary來見證他的社長任期例會尾聲,與會社友和主講人開心合影本年度畢業照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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